申请人:孙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0325********0774,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大河镇挑担村委会。
被申请人:富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富公(大)行罚决字〔202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 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富公(大)行罚决字〔2022〕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虽客观上参与实施了将李方手机损坏的行为,但并非出于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对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制止。
二、申请人作为挑担村委会落水洞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在集体财产(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被他人侵占、违法使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当然有权利,亦有义务进行制止。
三、申请人为了阻止李梦家建房对集体土地进行侵占、霸占的行为,才与李梦家发生争吵,导致李方用手机打砸孙建,为了阻止李方对孙建的伤害行为,才不得已通过抢夺李方手机的方式制止这样的不法侵害。
四、申请人的行为系自助、正当防卫、见义勇为,被申请人将自助、正当防卫、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系认定违法事实根本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故意损毁李方手机的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因申请人不属于双方因建房行为发生纠纷的“受害人”。
二、因李梦家的建房行为不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持续性,且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申请人针对的是对财物的毁坏,所以该行为也不属于申请人认为的正当防卫。
三、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损毁李方手机的行为,造成损失价值150余元,主观目的是为了故意损毁李方的手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本案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为: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身份;
富公(大)行罚决字〔202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处罚事实;
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拘留的事实;
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就争议土地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
落款为“大河镇挑担村委会”,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在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收归集体后,2018年又被李梦占据。
富源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国光(孙建的父亲)、张小珍与张小书(李梦的丈夫)、李梦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打印的照片8张,用以证明:1. 李梦家2018年将争议土地占据的事实;2. 李梦家2022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事实;3.被申请人推倒的李梦家的建筑物现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为:李梦被殴打案证据复印件一册,共106页。用以证明处罚的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孙国光户与张大国户因土地争议已发生过多次纠纷。2016年孙建代表孙国光户(孙建系孙国光长子)、李梦代表张大国户(李梦系张大国儿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2022年因李梦家建房,孙建与孙靠、孙旺(三人系兄弟)进行阻止,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李方(李梦的姐姐)的手机被孙建、孙靠损毁,据此,富源县公安局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富公(大)行罚决字〔2022〕52号],对孙建行政拘留10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助行为、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本案中,申请人自诉其所保护的是村集体的财产,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该法条所定义的“受害人”的身份,据此,申请人损毁李方手机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自助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应当由公权力救济的事项,只有在侵害行为来不及公权力救济时,正当防卫作为私力救济手段才具有正当性。本案中,李梦家建房是否合法,是否属于侵害行为尚无定论,但其建房行为不属于来不及公权力救济的事项,且孙建将李方手机损毁的行为,与阻止李梦家建房不存在必然联系。在公安机关对孙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孙建并没有认定李方是在用手机打自己的头;孙靠抢过李方手机后,将手机丢在地上,孙建用脚去踩踏,后又用手将手机撇(掰)成两截,在已经抢夺了手机之后,即使李方之前确系用手机打孙建,该行为也已经因为手机被抢走而无法实施了,所以,损毁手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三、法律上对“见义勇为”没有专门的解释,但李梦家建房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见义勇为所指向的对象并不相符,且建房行为是否侵犯公私财产,应当属于公权力管辖范围,也并不属于不立即制止造成的损失就难以挽回的事项,缺乏私力干涉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孙建兄弟与李梦家素有矛盾,阻止行为中的损毁手机应当属于相互的挑衅和泄愤,因此,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富源县公安局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富公(大)行罚决字〔2022〕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幅度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富公(大)行罚决字〔2022〕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富源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